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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公民临床用血及互助保证金
作者: 时间:2013-07-28 07:38 阅读: 次
 

各市、县()卫生局、财政局:
现将《江苏省公民临床用血及互助保证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江苏省公民临床用血及互助保证金管理办法》
                          二○○○十一月二十八日

江苏省公民临床用血及互助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加强用血互助保证金(以下简称互助金)的管理,根据《江苏省

献血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医疗机构负责临床用血的审核管理和互助金收取工作。

第三条 各级采供血机构负责辖区范围内互助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和子女需要临床用血的,由就诊医疗机构按照《江苏省献血条例》的有关规定 ,相应免收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第五条 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要坚持以病人为中心,提高工作效率,努力为临床用血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临床层血管理

第六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由经治医生开具《临床输血申请单》经上级医师核准,并办理临床用血审核手续,方可用血。

医疗机构应安排专职或者兼职人员(以下简称血管员)具体负责临床用血的审核工作。血管员在办理用血审核手续时,应填写《江苏省公民临床用血审核表》。

《临床输血申请单》和《江苏省公民临床用血审核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七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用血时,医疗机构应当先给予用血,后补办用血手续。

第八条 医疗机构在无偿献血者需要临床用血时,由血管员核查用血者的《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需要临床用血时,除核查无偿献血者的证件外,还要核查其与无偿献血者关系的户口簿或者其它有效证明,符合条件的即可免费临床用血。

第九条 无偿献血者或者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临床用血后,血管员应在无偿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上,详细记录用血者的姓名、与献血者的关系、用血品种、数量、用血时间、减免的用血量等情况,并签名和加盖单位专用印章。

第十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和子女在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时减免的费用,由医疗机构凭用血者的相关证明复印件及《江苏省公民临床用血审核表》,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采供血机构每月结算一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不在献血地的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时减免的费用,由就诊地的采供血机构于用血费用结算后的三十日内,凭用血者的相关证明复印件及《江苏省公民临床用血审核表》,向献血地的采供血机构结算。

第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按医疗机构收取的临床用血费用总额的2%,提留临床用血管理费,用于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为保证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和子女按规定免费用血,采供血机构应按无偿献血血液用于临床所收取的费用,总额的10%提留,用于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和子女免费用血的垫付资金。对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和子女减免的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的专项经费补助。

第三章 临床层血的调剂

第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应按照注册登记的地址、项目、内容和范围,向医疗机构供血。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提供的血液。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调剂由采供血机构负责,医疗机构之间不得擅自调剂血液。

第十三条 市内临床用血需要调剂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须跨市调剂临床用血的由需方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外省()需要我省协助调剂临床用血的(含成份血),由需方提出申请,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由指定的采供血机构提供。供需双方应签订供血协议,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采供血机构不得擅自向省外供血,医疗机构也不得接受外省供给的血液。

第十四条 在满足临床成份用血需要的前提下,采供血机构需要调剂剩余成份血浆的,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 调剂给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调剂无偿献血血液制备的血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只收取用于采集、储存、分离和检验等项费用。

第四章 用血互助保证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交互助金:

()无偿献血者本人。凭《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须提供与无偿献血者关系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公民。凭《完成献血计划证》;

()因健康原因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凭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检查证明;

()未满十八周岁及五十五周岁以上的公民。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证件。

其他公民应当交纳与其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等量的互助金(成份血每单位按200毫升全血制备计算)

第十六条 用血者交纳互助金后,医疗机构血管员应向其出具《用血互助保证金收款凭证》。

《用血互助保证金收款凭证》的印制、发放与使用管理按省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发[1999]43号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民本人或者其配偶、父母和子女,自交纳互助金之日起一年内,具备免交互助金条件的,收取互助金 的采供血机构,应当如数返还。

第十八条 符合退还互助金条件的公民,应在献血后十日内或者收到《完成献血计划证》三十日内,持本人或其配 偶、父母和子女的《居民身份证》、《无偿献血证》或者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及《用血互助保证金收款凭证》等原件,到收取互助金的采供血机构办理互助金返还手续。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包括年龄),凭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检查证明(年龄不符合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证件),在用血后的三十日内,到收取互助金的采供血机构办理互助金返还手续。交通不便的也可以到居住地的采供血机构,按规定办理互助金返还手续。其所退款额由居住地的采供血机构于办理返还手续后的三十日内,凭用血者的《用血互助保证金收款凭证》及相关证明的复印件,向收取互助金的采供血机构结算。逾期未返还的互助金,用于献血的宣传、科研和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月将收取的互助金,汇入当地采供血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同时将《用血互助保证金收 款凭证》的存根联、退款记帐联和《江苏省公民临床用血审核表》以及免收互助金的相关证明复印件等,一并交给当地采供血机构。

各地要加强用血互助保证金的日常管理,做到规范收费,及时返还,专款专用。对年度逾期尚未返还的用血互助

保证金结余,应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不得调剂使用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各级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要加强对互助金和临床用血管理费的管理,定期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汇报

财务执行情况,并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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